【法律都市傳說系列】

L1-民事案件輸了,敗訴方是不是要負擔勝訴方律師費?

這是民間訛傳,不過有兩個例外狀況:
 
1、第三審律師費
 
2、契約事先約定「敗訴時由敗訴方負擔律師費」
►首先介紹一般民事案件,當事人會遇到兩種費用,一是「律師費」、二是「訴訟費用」:
1、律師費:屬於個人的花費,與訴訟費用不同,所以原則上敗訴方並不需要去負擔勝訴方的律師費。
 
2、訴訟費用:這個詞會在判決書、兩造的書狀上出現,如「訴訟費用由OO(原告/被告)負擔」,那訴訟費用包含了:
(1)原告剛起訴預納的「裁判費」。
(2)訴訟過程中,聲請法官對某項待證事實,請公正第三方作鑑定的「鑑定費」。
(3)原告或被告聲請法官傳喚證人的「證人旅費」。
 
這幾種費用都是「預納」給法院,在法官宣判時,會依勝敗比例去分擔(但!分割共有物、分割遺產案件的裁判費,就是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/應繼分比例去繳納)。
 
►再來介紹上述兩個例外的狀況:
1、第三審的律師費
(1)按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」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,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並應限定其最高額。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 
(2)由上面規定可知,第三審是強制律師代理的制度,若委任律師的費用欲轉為訴訟費用,則須向最高法院具狀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,法院會核定一個金額,這個金額就是屬於訴訟費用,敗訴之一方須要負擔。但上訴到第三審,上訴人要先負擔第三審的裁判費(比一審裁判費高),且第三審發回第二審的機會不高,通常不會聲請核定,若聲請核定,這樣一來,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,則還需要負擔到對方律師費(核定後的金額)。
 
2、契約約定
(1)按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契約即為成立。」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主要是尊重及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,雙方均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訂立,該約定仍屬有效。
 
(2)主要雙方在契約內文中約定「若本契約涉訟,雙方所負擔之律師費,由敗訴之一方負擔」,就此項約定,可以直接在本訴中一併列入訴之聲明請求、亦可於本訴確定勝訴後,另訴請求;還有另一種約定,略以「若本契約涉訟,甲方因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,由乙方負擔」,這個得在本訴中,一併請求對方負擔。
 

L2-告人不成,是不是就涉犯誣告罪?

►答案是不一定,要視怎樣的提告內容!
先來看什麼是誣告罪
 
1、按「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而偽造、變造證據,或使用偽造、變造之證據者,亦同。」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。
 
2、誣告罪的要件:
(1)誣告行為,也就是全然憑空捏造或虛構的事實。
(2)意圖使他人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」。
(3)「故意」誣告他人。
 
3、誣告罪的要件很嚴謹,須要有使他人受到刑事上或懲戒上處分的故意,然後虛構一個事實,或是捏造事實及證據而向對方提告,才會成立。不會單純僅因對方告我方遭不起訴,對方就成立誣告罪;或是我方告對方遭不起訴,我方就成立誣告罪。
 
►以下不起訴處分的內容是不會成立誣告罪:
1、誤以為提告對象符合刑法的構成要件,最後是不符合構成要件不起訴。
2、提告對象實際上涉有犯罪事實,但證據不足而不起訴。
3、懷疑提告對象有犯罪事實,所提告內容非完全虛構。
4、實務上少見不成立誣告罪的案例:A對B提起傷害告訴,後來B也對A提起傷害告訴,最後只有A告B起訴,B告A不起訴,A遂對B提起誣告告訴,最後檢察官係以「B提起告訴是為了和解談判籌碼,非意圖使A受刑事上處罰,不符合誣告要件」而予以不起訴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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